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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50-深南劳人仲案【2024】9316号

时间:2025-12-31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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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316号。

  申请人:吴*,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孙*、谢*,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覃*。

  委托代理人:颜*,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0元(当庭自愿变更仲裁请求金额);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8000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继续工作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申请人2019年11月1日起的办公地点为深圳市*大厦,2022年1月起公司业务调整,将申请人社保、报税单位调整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但申请人的办公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改变,也未重新签署劳动合同,自2024年3月1日起被申请人领导颜*通知申请人回家待岗,并停发工资。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覃*,大股东颜*占被申请人股权83.72%,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95.17%,实控人为颜*同一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21年10月、11月工资是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代发,且存在其他几家关联公司代发,且申请人的工作一直由颜*安排,证明被申请人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都是软件开发。

  被申请人辩称其于2022年1月已经停止运营,银行账户及社保账户被冻结,2022年1月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公司地址搬至*大厦,申请人没有再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申请人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解除,申请人的工作截图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系统维护的信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00元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债权。被申请人另辩称其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是独立的,不存在关联。工资代发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公司账户被冻结,由第三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代发,2022年1月起,申请人的工资及社保都是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且申请人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工作软件截图》《工牌》《转正申请》《工作聊天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工作软件截图》载明申请人企业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工牌》载明申请人部门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转正申请》载明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同意其转正的时间落款为2020年4月27日;《工作聊天记录》分别记载申请人与微信名“颜*”,微信群名为“软件开发”“科技体育系统后台”等的聊天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载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税额、2022年1月至2024年10月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报税额;《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载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转账,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由银联支付待清算款项、银联代付业务待清算款项-本金清算专户、佛山*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账户向申请人转账,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9月8日期间由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规律性地向申请人进行转账。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工作软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入职过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工牌地址是*服务中心,是2022年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申请人知晓工作单位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转正申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能证明入职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作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催要的是被申请人的工资,实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申请人的社保及个税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不是被申请人缴纳;《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回家待岗,代发工资是因为被申请人公司账户被冻结,由其他几家公司代发申请人工资,在2022年1月起申请人是知晓劳动关系转移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软件截图》《转正申请》可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牌》《收入纳税明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起收入纳税主体、社保缴纳单位、工资发放单位均为案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工牌载明公司亦为案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庭审主张较为一致。再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案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工牌》等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00元,按照8000元×20个月计算。

  申请人另主张其于2024年11月12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处颜*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2023年1月至2024年2月工资未正常发放,故依法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0元。

  本委认为:根据本委上文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两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律师费:申请人主张已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受托处理甲方(即申请人)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受委托处理的劳动纠纷案件的公司主体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而是案外公司,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蔡沁园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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