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12-31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2842号。
申请人:曾*,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许*,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张*,系*(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第二被申请人: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王*,系第二被申请人员工。
第三被申请人: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
负责人:于*。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三名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290.39元;2、请求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478.39元;3、请求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24.11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8月1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担任洗美,与第一被申请人有签订期限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5月31日曾离职,后于2024年7月1日再次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岗位没有变化,第二次入职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60元+岗位津贴1500元,另有提成,每月第20个工作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4月至7月的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此后工资均由第二被申请人发放。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劳动合同书》“企业微信离职详情截图”“离职审批记录”“打卡明细”“明细查询、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据《劳动合同书》显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期限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劳动合同,落款处盖有第一被申请人公章及有申请人签字按捺,落款日期2022年2月22日;据“企业微信离职详情截图”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2021年8月1日,以个人原因于2024年5月31日申请离职,已通过店长潘*、人力资源曾*审批同意;“离职审批记录”显示:申请人入职时间2024年7月1日,以个人原因于2024年8月10日申请离职,已通过店长潘*、人力资源曾*审批同意;据“打卡明细”显示:记录申请人2024年7月至8月打卡出勤情况,考勤部门为第一被申请人;据“明细查询、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记录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发放记录,2022年5月23日至8月3日由第一被申请人转账发放工资,2022年8月23日起由第二被申请人转账发放工资。
第二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书》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用工关系;对“企业微信离职详情截图”“离职审批记录”“打卡明细”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与被二无关,申请人不归第二被申请人管理;对“明细查询、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质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仅负责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发放工资,除此之外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联系。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第一被申请人系合作关系,负责为第一被申请人发放其员工工资,不清楚申请人工资标准、仅知悉申请人工作至2024年5月31日,此后情况不清楚。
经查,第一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本委认为:经查,第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成立,此前并非适格主体,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2021年8月1日入职不予采纳,第一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劳动合同》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反映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本委参照第一被申请人成立日期确定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入职,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首次离职及再次入职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均正常出勤,但三名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现已发放申请人2024年4月工资2729.48元,尚未发放2744.13元,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按照4月工资差额2744.13元+5月工资5546.26元计算,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按照7月工资4333.66元+8月工资1144.73元计算。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微信首页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记录申请人与微信号*(备注名称“曾*财务部”)用户聊天,申请人询问该用户工资情况,该用户回复“4月2744.13,5月5546.26,7月4333.66,8月1144.73”,申请人回复“没错”。
第二被申请人对“微信首页及微信聊天记录”质证: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明细由第一被申请人统计,第二被申请人按照要求发放,聊天记录显示人员也非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已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份工资2729.48元,因第一被申请人仅支付第二被申请人2729.48元,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如数发放申请人2729.48元,不清楚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情况,第二被申请人仅被告知申请人工作至2024年5月31日。
本委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纳。据前述查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申请人自行提交的“打卡明细”亦反映系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考勤用工管理,无法反映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其混同用工管理,故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综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参照“微信首页及微信聊天记录”,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3768.78元(2744.13元+5546.26元+4333.66元+1144.73元)。
三、关于离职时间、原因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事宜:申请人主张两次离职原因均系因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申请人无法工作,申请人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三名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依法诉求,按照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6321.17元×3.5个月(按工作年限)计算。
第二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联,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合同或混同用工,申请人不应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辞职无需特定理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当在离职时明确向用人单位告知离职原因,否则无法界定劳动者离职时的真实原因,本案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企业微信离职详情截图”“离职审批记录”可反映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未直接反映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离职,据此,申请人诉求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5月31日及2024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3768.78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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