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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63-深南劳人仲案【2024】7003号

时间:2025-12-31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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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003号。

  申请人:黄*,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一:*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负责人:廖*。

  被申请人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廖*。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黄*到庭,两名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028.12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报销款5469.91元;4、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社保费用5400元(当庭自愿撤回该项仲裁请求);5、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仲裁期间产生费用400元。

  经查,被申请人一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年*月*日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廖*,主体状态:存续,隶属被申请人二。

相关案情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2024年6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至2024年9月27日止。试用期每月工资8800元,试用期后每月工资11000元,没有工资结构,在职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9月5日,因被申请人一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9月5日分别向被申请人一注册地、被申请人一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二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被迫离职,2024年9月5日起正式离职。

  被申请人一提交的《答辩书》确认未支付申请人工资19028.16元及报销款5469.91元。

  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主张离职时间及原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单》。

  经查,《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并已加盖被申请人一公章,合同约定的期限、工资标准等与申请人上述主张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由于贵司长期拖欠本人工资,给本人造成了严重困扰,现本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知贵司于即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EMS邮单》记载: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向两名被申请人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的申诉及相关书证为凭。

  本委认为:两名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委对两名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其主张,现鉴于被申请人一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并对其负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一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19028.12元,根据人事行政总监告知的实发金额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提交的《答辩书》确认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19028.16元,是否已支付该工资被申请人一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至今未支付其诉求期间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诉求工资19028.12元未超过应得金额,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一未支付工资,申请人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按8800元×1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事实清楚,申请人在2024年9月5日主张被迫离职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现以此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委依法支持,根据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经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8800元×0.5个月)。

  关于报销款。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在职期间因垫付餐费、日常行政费用等合计5469.91元,根据被申请人一提交的《答辩书》,被申请人一确认未支付申请人报销款5469.91元,本委据此采信申请人上述主张,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报销款5469.91元。

  关于仲裁期间产生的费用。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因本案打印仲裁材料产生的费用4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一隶属于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二依法应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它。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委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工资19028.12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

  三、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报销款5469.91元;

  四、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准许申请人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六、驳回申请人本案其它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周楚瑾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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