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12-31来源: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9349、9371号。
9349号申请人:赖*,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9371号申请人:麦*,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两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包*。
委托代理人:丁*、欧阳*,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349号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1699.08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0463.6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1980.85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
9371号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1256.7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1463.6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3118.78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9349号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品类运营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约定试用期2个月。9371号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品类运营专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约定试用期2个月。
二、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9349号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月工资11000元。9371号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月工资12000元。每月15日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三、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两名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飞书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四、离职情况:两名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5日离职。
五、关于工资问题。两名申请人诉称:两名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两名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确认两名申请人诉求期间有欠薪情况,但被申请人认为应按我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核算诉求期间的税后工资。
两名申请人表示: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同意按当中记载的税后工资金额核算诉求期间工资,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无异议,故本委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核算,被申请人应分别支付9349、9371号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合计32775.89元、35059.53元。
六、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两名申请人分别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两名申请人律师费应按其申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故被申请人应分别支付两名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对深南劳人仲案【2024】9349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合计32775.8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对深南劳人仲案【2024】9371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合计35059.53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深南劳人仲案【2024】9349、9371号仲裁裁决均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周冠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曾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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